第三方检测机构造假 处罚有新规
时间:2018-09-28 14:59:15 作者:临测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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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7日,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嘉峪检测网认为,这份文件出台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造假的处理有二层意义:首先,统一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其次,基于第一条,也自然统一了检测机构造假的惩处。
我们先看一下,在通知中明确提到:
(一)严格查处虚假检验检测行为
1.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 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 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2.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二)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投诉举报案件办理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予以查处。投诉举报内容属于检验检测结果争议、标准使用争议,并无明确违反资质认定相关要求情况的,可将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为什么说通知统一了检测机构造假的惩处呢?我们看看此前相关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机构造假的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 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撤销证 书。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 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被撤销资质认证 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停业整顿和罚款。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八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发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市环保部门应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查处。
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 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 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查处和移送职责)
发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FDA认证
第二十一条(诚信建设)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惩惩戒”的行业监管机制,建立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共享。
对于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严重失信行为,以及因违反《检验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处于责令整改期内的机构,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财政主管,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标等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使用和采纳其提供的服务,以及出具监测数据或者结果,自行承担因违规使用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
构成刑事犯罪。
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EMC整改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